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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水利厅办公室关于征求对《湖北省节约 用水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作者: 时间:2020-03-19  稿件上传:市水利和湖泊局

征集内容

省水利厅办公室关于征求对《湖北省节约 用水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水利和湖泊(水务)局,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单位):

现将《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发给你们,请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并请于2019年12月10日前将书面意见及电子文档反馈厅节约用水处,逾期不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陈坤

电  话(传真):027-87221766

邮  箱:jyysc666@sina.com

附件: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

湖北省水利厅办公室       

2019年11月26日 

附件

《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2019年11月)

现就《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起草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起草的必要性

水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替代的自然资源,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随着我省工业化、城市化的快速推进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水资源短缺、水污染普遍、水生态恶化等问题日趋严重,生活、生产用水量将在今后较长一段时间呈增长趋势,资源型缺水和水质型缺水问题并存。

我省地处南方相对丰水地区。从总体上看,我省水资源总量尤其是过境客水量较为丰富,但时空分布不均衡,南部降雨一般是北部的2倍左右。不仅鄂北、鄂西北一带素称“旱包子”,是十年九旱之地,而且山丘岗地向江汉平原过渡地带也屡遭旱灾侵袭。2011年到2014年,我省连续4年大旱。同时全省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不高,未经处理的城镇生活污水进入地表水体后,导致本地区水资源的使用功能严重下降甚至丧失,形成水质型缺水。长江、汉江干流水质尚好,但沿江城市近岸、汉江支流、部分中小河流等存在不同程度的污染。此外,社会节水意识普遍不强,节水减排、节水减污的理念还未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用水效率低、浪费水的现象普遍存在。目前,我省主要节水指标低于全国的平均水平。

节约用水是应对水资源短缺和减少污水排放、改善水环境的便捷、有效方法和根本途径。党的十八大将“建设节水型社会”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部署。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十六字治水方针,党中央、国务院全面部署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对实行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提出了明确要求。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实施国家节水行动。节水是解决当前我省水资源短缺、水环境污染的重要举措。制定我省节水地方性法规,贯彻落实“节水优先”方针和国家节水行动方案要求,把节约用水作为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配置、调度的前提,系统推进全省节水工作,支撑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及高质量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说明

(一)关于节约用水管理体制。据省政府“三定”方案,省水利厅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工作。节约用水涉及各行各业,只有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有关部门互相配合,才能做好节约用水工作。为此,参照省政府关于省水利厅“三定”(鄂办文〔2019〕33号)和中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节约用水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1〕25号)等文件精神,《条例》第五条对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节约用水管理职责作了规定。

(二)关于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基本节水制度。用水总量是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控制指标,是对各区域、各行业、各用水户可取用的水资源量的最大值进行总控制。实施用水总量控制制度,明晰了地方可用水总量,从而促进区域节水,抑制不合理用水需求。为此,《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对用水总量控制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节水措施。节约用水就是要求农业、工业、服务业等各行业以及所有用水户在用水的各个环节节约使用水。为此,《条例》在用水的各个方面分别作了规定。在农业节水方面,合理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加强农业灌溉管理,限制漫灌等粗放型用水,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在鄂北、鄂西北等水资源短缺地区,适度压减高耗水农作物,限制粗放式农业灌溉方式。在工业节水方面,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水管理制度,建设节水型企业。水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水资源短缺、水污染严重地区应当严格控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在市政节水方面,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条件利用再生水的,可不使用自来水。绿地、树木、花卉灌溉,推广滴灌、渗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方式。在服务业节水方面,餐饮、宾馆、洗浴业、水上娱乐、洗车业等服务业单位,应当采用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洗车业应安装循环用水设施,避免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在城镇建设方面,应当结合城市雨水、污水管网等排水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渗透式路面等措施,收集利用雨水,配套建设雨水滞留渗透、收集利用等设施。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配套建设渗水地面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等。

(四)关于节水设施建设“三同时”管理制度。节水设施建设“三同时”制度是节约用水管理的重要措施,也是建设项目节水设施能否落实的重要保证。为此,《条例》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再生水回用等节水设施,确保节水“三同时”制度的落实。同时规定,对新、改、扩建设项目,要开展节水评价工作。

(五)关于激励和保障措施。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一方面要加强行政管理,另一方面要建立有效的激励和保障机制。《条例》从投入机制、优惠政策、公众参与等方面强化了节水激励和保障措施。如《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农业节水灌溉和水肥一体化等技术的推广项目;采用节水灌溉技术的连片种植、规模经营项目;生产列入节水产品和设备推广目录的项目;再生水、雨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创建节水型城市、企业、单位、灌区的项目等。在再生水支持政策方面,再生水生产实行优惠电价,免征水资源费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省人民政府鼓励民间资本建设农业节水项目。民间资本按规划建设的农业节水项目可以享受政府财政、税收等扶持政策等。此外,《条例》还规定了违反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


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

(征求意见稿)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省节约用水工作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全程管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率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国家节水行动。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将节约用水工作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政绩考核。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加强财政保障,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逐级分部门落实工作责任,并对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措施,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制定有关标准。组织实施用水总量控制等管理制度,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参与节水法规、规划、政策的制定,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大项目、发布节水设备(产品)以及导向目录。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城镇节水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城市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省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结合行业管理工作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节水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鼓励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宣传,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本单位人员节约用水意识。学校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约用水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对严重浪费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宾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七条(节水产业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节水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产品。

第八条(表彰奖励)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监督并检举浪费用水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第九条(节约用水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重点节水行业在编制本行业规划时,应依照本地区节约用水规划,突出行业节水方面内容。

第十条(地方用水定额标准)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地方标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没有隶属主管部门的行业,其行业用水定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订。行业用水定额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国家已制定的用水定额项目,地方用水定额标准不低于国家用水定额标准。

用水定额标准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资源条件、产业结构变化和产品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进行评估和修订。

区域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审批和用水计划核定,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标准。

第十一条(总量控制)本省实行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建立覆盖省、设区的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

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计划用水管理与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备水源取水的和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较大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其中,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较大的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主管部门下达用水计划。用水计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确定。

计划用水户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以用水计划为依据,对计划用水户用水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水平衡测试)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测试结果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核定和调整用水计划的依据。经测试发现不符合用水定额或者节水标准的,用水单位应当根据测试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重点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和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并对存在的问题予以整改。

重点计划用水户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用水计量)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机构建立节约用水统计调查制度,确立用水统计指标体系,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用水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

用水单位应当安装和使用合格的计量设施。用水单位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单位实行包费制。

第十五条(节水“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开展节水评价,制定节水方案,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再生水回用等节水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项目施工、竣工验收等环节,落实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

    第十六条(水价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适时调整水价,实行分类定价、阶梯式水价,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节水载体建设)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制定节水型载体建设标准,分类指导和推进区域、行业、用水单位、居民生活等节约用水工作,建立节水型社会建设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关单位、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节水型机关单位建设工作。

第十八条(水权交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水资源确权登记,建立完善水权交易市场。行业间、用水单位和个人通过节水方式取得的节水量,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合同节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合同节约用水管理模式,鼓励节约用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约用水管理合同,提供节约用水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以节约用水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

第二十条(节水产品推广和高耗水产品淘汰)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本省人民政府可以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推广目录和淘汰目录。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二十一条(水资源配置)本省实行多水资源优化配置,强化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城市节水降损和重点地区节水开源。

第二十二条(农业生产布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生产布局,合理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加强农业灌溉管理,限制漫灌等粗放型用水,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

第二十三条(农业节水方式)在鄂北、鄂西北等水资源短缺地区,适度压减高耗水农作物,推广抗旱农作物新品种,限制粗放式农业灌溉方式。

新建农田灌溉设施应当符合节水灌溉标准,已建农田灌溉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逐步进行更新改造。因地制宜发展防渗改造、管道输水、喷灌、微灌和滴灌等高效节水灌溉。

规划建设商品粮、棉、油、菜等农业生产基地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支持缺水地区兴修水库、塘坝等拦蓄雨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农业用水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用水实行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用水管理方式,对灌溉用水和生活用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进行农业灌溉项目建设时应当同时安装灌溉用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五条(工业布局节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优化工业用水结构。水资源短缺、水污染严重地区应当严格控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工业节水技术改造)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水管理制度,建设节水型企业。鼓励高耗水企业废水深度处理回用。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聚集区鼓励区内企业串联用水和循环利用,建设节水型工业聚集区。

第二十七条(制水环节节水)水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定期进行管网巡查,发现漏损及时维修、改造,自用水率、管网漏损率和制水损耗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矿泉水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和工艺,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

第二十八条(市政节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条件利用再生水的,可不使用自来水。

绿地、树木、花卉灌溉,推广滴灌、渗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九条(服务业节水)餐饮、宾馆、洗浴业、水上娱乐、洗车业等服务业单位,应当采用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洗车业应安装循环用水设施,避免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

第三十条(海绵城市建设)城镇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水、污水管网等排水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渗透式路面等措施,收集利用雨水,配套建设雨水滞留渗透、收集利用等设施。

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配套建设渗水地面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以及其他适合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

第三十一条(再生水利用)在进行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建设雨水利用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区或者基础设施,应当逐步配套雨水集蓄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市政污水经处理达标后应当作为再生水资源化利用,优先用于工业冷却、市政绿化灌溉或其它杂用水源。

第四章 激励与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投入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约用水的投入,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的投入机制,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资节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节约用水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第三十三条(财政税收政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制定促进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通过水价调节、财政补助、节水奖励等方式,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非常规水源。统筹安排农田水利建设、水资源管理等各项水利发展、节水奖励专项引导资金,对节水型社会示范区、节水型载体建设、水平衡测试、节水技术改造和非常规水源利用等项目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水效领跑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水效领跑者引领行动方案。

纳入水效领跑者目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用水计划、新增取水量等方面优先考虑;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优先立项、批准;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给予资金扶持;金融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信贷。

水效领跑者目录按国家规定遴选,并向社会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节水项目鼓励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下列节约用水项目:

(一)农业节水灌溉和水肥一体化等技术的推广项目;

(二)采用节水灌溉技术的连片种植、规模经营项目;

(三)生产列入节水产品和设备推广目录的项目;

(四)再生水、雨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

(五)创建节水型城市、企业、单位、灌区的项目。

第三十六条(再生水支持政策)再生水生产实行优惠电价,免征水资源费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再生水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结合其水质和用途确定。

第三十七条(民间资本鼓励政策)省人民政府鼓励民间资本建设农业节水项目。民间资本按规划建设的农业节水项目可以享受政府财政、税收等扶持政策。

第三十八条(用水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九条(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用水计划、用水状况等信息,引导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在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计划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接受用水审计或者未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用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供水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餐饮、宾馆、洗浴业、水上娱乐业经营用水,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或者洗车业未安装循环用水设施,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