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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维修养护和项目建设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 011337629/2020-14402 文       号 :

主题分类: 水利 发文单位: 省水利厅

名       称: 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维修养护和项目建设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0年09月23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0-09-23 11:05:11

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维修养护和项目建设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县(市、区)财政局、水利局:

现将《湖北省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维修养护和项目建设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制度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湖北省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管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水利厅

2013年10月14日

附件:

湖北省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维修养护和项目建设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管护机制改革,加强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项目建设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管护机制改革的意见》(鄂发〔2012〕21号)和水利部、财政部印发的《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水建管〔2013〕16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助资金的筹集。省级财政每年筹集部分资金,市州每年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县(市、区)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通过“以奖代补”方式,统筹用于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维修养护和项目建设补助。

第三条  省级补助资金支持范围。

(一)小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管护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1、小型水源工程:包括塘坝(容积小于10万立方米)、引水堰、水闸(流量小于1立方米/秒)、小型灌溉泵站(单机小于75千瓦)、灌溉机电井、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容积小于500立方米)等;

2、灌溉渠系工程:包括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流量小于1立方米/秒)、5万亩以下灌区的渠系工程及配套建筑物、田间输水管道等;

3、排水工程:包括小型排水泵站(单机容量小于75千瓦)、控制面积3万亩以下的排水沟道及配套建筑物等;

4、农村河塘清淤整治:包括承担灌溉、排涝功能,流域控制面积在50 平方公里以内的农村河道的整治及河塘清淤;

5、小型水库:进入省级名录的总库容100万-1000万立方米的小(1)型和总库容10万-100万立方米的小(2型水库;

6、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日供水规模200立方米~1000立方米(不含)的Ⅳ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和日供水规模小于200立方米(不含)的Ⅴ型集中式供水工程;

7、中小河流堤防:流域面积在3000平方公里以下的中小河流堤防工程。

(二)农村小型水利设施项目建设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建设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1、小型水源工程:包括塘坝(容积小于10万立方米)、引水堰、水闸(流量小于1立方米/秒)、小型灌溉泵站(单机小于75千瓦)、灌溉机电井、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容积小于500立方米)等;

2、灌溉渠系工程:包括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流量小于1立方米/秒)、5万亩以下灌区的渠系工程及配套建筑物、田间输水管道等;

3、排水工程:包括小型排水泵站(单机容量小于75千瓦)、控制面积3万亩以下的排水沟道及配套建筑物等;

4、农村河塘清淤整治:包括承担灌溉、排涝功能,流域控制面积在50 平方公里以内的农村河道的整治及河塘清淤;

第四条  省级管护资金支出范围,包括:实施维修养护项目的材料费、机械使用费、人工费等重点支出。

(一)材料费:是指实施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中所需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的费用。

(二)机械使用费:是指实施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中发生的机械设备使用费。

(三)人工费:是指实施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中维修养护人员的劳务费用。

(四)仪器、设备、工具费用:主要是支持乡镇水利站配备用于小农水建设、管理所需的测量仪器、设备、工具。

(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开支项目。

省级管护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各级管理单位在职人员、聘用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工资发放、经费补助及公用经费等;

(二)修建楼堂馆所、交通工具购置等;

(三)弥补经营性亏损和偿还债务;

(四)超出正常维修养护项目范围和标准、未经财政部门认定的开支项目和费用。

第五条  省级建设资金支出范围按照小农水重点县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级管护资金补助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省级管护资金补助标准(见附表1)。

第七条  省级补助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

(一)改革效果(占比30%)。已进行管护改革(出台管理办法、落实管护主体、管护协议、管护经费、管护档案等)的农村小型水利设施数占全县农村小型水利设施基数的比例。

(二)绩效因素(占比30%)。 以省财政厅、水利厅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管护资金绩效考评结果为准。

(三)设施基数(占比25%)。各县(市、区)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的基数,由省财政厅、水利厅依据全国第一次水利普查确定的小型水利设施类型及数量测算认定。

(四)政策因素(占比15%)。向粮食主产区、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等省委、省政府有关政策重点扶持的县(市、区)等倾斜。积极支持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区推行改革。

第八条 预算控制数额下达。每年3月底前,省财政厅、水利厅根据当年省级补助资金预算规模,按照因素法测算分配资金,下达当年预算控制数额。

第九条  省级补助资金申报。

(一)管护资金申报:

各县(市、区)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年初省级下达的省级管护资金预算控制指标,结合本地财政安排情况,于每年5月底前,制定实施计划,以正式文件联合向市(州)水利、财政部门申报, 市(州)水利、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申报材料清单见附件1)的真实性、合规性、完整性审查批复并汇总后,于6月底前联合报省级水利、财政部门备案。县级水利、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完整性负责。

已安排中央财政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二)建设资金申报: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根据各地的农田水利规划和年初省级下达的省级建设资金预算控制指标,结合本地财政配套情况,于每年5月底前,编制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和标准文本(见附件2、3),以正式文件联合向市(州)财政、水利部门申报, 市(州)财政、水利部门对实施方案和标准文本进行审查和批复,并于6月底前联合报省级财政、水利部门备案,并附审定的实施方案、标准文本和全市(州)农村小型水利设施补助资金建设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效益汇总表(见附表4)。县级财政、水利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审核和下达。省级财政、水利部门对各市(州)申报材料进行审核通过后,于每年10月底前联合下达实施计划并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责任分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村小型水利设施建设和管护改革工作的责任主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各县(市、区)水利、财政部门会同各乡(镇、街、农场),分工协作,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管护;共同组织开展检查、抽查、绩效考评等工作。县(市、区)财政局主要负责从财政预算中落实农村小型水利设施建设和管护经费,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配套措施和资金管理办法;县(市、区)水利局主要负责组织协调、督办、政策咨询以及技术服务等日常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各乡(镇、街、农场)承担农村小型水利设施补助资金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落实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管护“四个一”,即每一个工程一套管护机制、一个管护主体、一份管护档案、一份管护协议。

第十二条  资金管理

省级补助资金采取“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的方式直接补助给项目管护或建设主体。各地申报项目完成后,县级财政、水利部门负责组织验收,省、市财政、水利部门进行抽查,抽查情况即视为实际完成情况,并据此进行县级财政报账(或者委托财政所报账)。省级补助资金支付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省级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严禁截留、滞留。

第十三条 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财政、水利部门负责对省级补助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督促进度、质量及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规定的严肃处理。市级水利、财政部门不定期组织人员对所辖县(市、区)的资金使用和工程建设与管护进行抽查或检查。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及补助资金使用主体,应当自觉接受审计、上级财政和水利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水利、财政部门必须对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在项目区村组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年度绩效考评。建立农村小型水利设施补助资金年度绩效考评制度。

项目县(市、区)依据批复的实施计划、资金下达文件进行自评,并形成县级自评报告。县级自评须对下达的所有项目全覆盖。

市(州) 水利局、财政局在县(市、区)自评的基础上,进行复查。复查对所辖县(市、区)全覆盖,乡(镇、街、农场)复查率不低于50%。

省水利厅、财政厅组织对各县(市、区)进行抽查。省级抽查对县(市、区)全覆盖,乡(镇、街、农场)抽查率不低于20%(年度绩效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省、市两级考评结果,各占该县(市、区)年度绩效考评总成绩的50%。

第十五条  对省级补助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水利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水利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