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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首违免罚事项清单

索引号 : 011337629/2022-13518 文       号 :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单位: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

名       称: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首违免罚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 2022年05月10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Sheet 1: 免罚事项清单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首违免罚事项清单
序号处罚事项首违免罚的情形首违免罚的依据配套监管措施
1在安全区挖塘、取土、烧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处罚依据:《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在安全区挖塘、取土、烧砖或擅自爆破、打井、钻探或侵占分洪预留地等行为的,由分洪区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恢复、退还,并可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首违免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预警提示、说服教育
2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处罚依据:《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首违免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预警提示、说服教育
3供水单位供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处罚依据:《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首违免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预警提示、说服教育
4供水单位供水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处罚依据:《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首违免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预警提示、说服教育
5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申请不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水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首违免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预警提示、说服教育
说明:配套监管措施主要是包容观察、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等方式

Sheet 2: 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处罚事项减轻处罚的情况减轻处罚的依据配套监管措施
1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整改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容缺执法、行政指导
2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整改的处罚依据:《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减轻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容缺执法、行政指导
说明:配套监管措施主要是包容观察、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等方式

Sheet 3: 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处罚事项从轻处罚的情况从轻处罚的依据配套监管措施
1建设单位经依法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建设的,未做到工完场清,或者对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未及时清除的造成轻微影响,限期恢复原状处罚依据:《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从轻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容缺执法、行政告诫
2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停止违法行为,且限期恢复原状处罚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容缺执法、行政告诫
3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农村公共用水的停止违法行为,且限期恢复原状处罚依据:《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交水费等补救措施,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容缺执法、行政告诫
4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停止违法行为,且限期恢复原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容缺执法、行政告诫
说明:配套监管措施主要是包容观察、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等方式

Sheet 4: 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处罚事项不予处罚的情况不予处罚的依据配套监管措施
1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补办手续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不予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预警提示、行政指导
2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补办手续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不予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预警提示、行政指导
3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补办手续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不予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预警提示、行政指导
4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限期内补缴水土保持补偿费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预警提示、行政指导
5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限期内补缴水资源费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预警提示、行政指导
6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限期内更换或者修复计量设施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不予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预警提示、行政指导
说明:配套监管措施主要是包容观察、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等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