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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综合查一次”联合检查涉水合规标准

作者:规计科 时间:2026-02-28  稿件上传:敖琼

一、对取用水户的检查(监管部门:市水利和湖泊局、市市场监管局)

取用水户要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湖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规范取水行为。

(一)取水行为合规

1.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2.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3.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4.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5.建设项目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二、对用水(含节水)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管部门:市水利和湖泊局、市市场监管局)

取用水户要严格落实《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节约用水条例》《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湖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落实节水义务。

(一)用水活动合规

1.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通过用水统计调查直报管理系统报送用水数据。

2.规模以上非农取用水户及大型、重点中型灌区管理单位应按要求将取水计量设施接入湖北省取用水管理平台,实现在线计量。

3.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4.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完善用水计量和监测制度,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降低用水消耗。

(二)节水活动合规

1.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取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要求,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实施技术改造,降低用水消耗。

2.洗车、游泳馆、水上娱乐等高耗水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节水技术,安装节水设施,采取节水措施。

3.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4.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回收利用。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逐步推广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技术措施。

(三)水资源税缴纳合规

1.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2.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税。

三、河道采砂检查(监管部门:市水利和湖泊局、市市场监管局)

采砂业主要严格落实《长江保护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咸宁市陆水流域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规范河道采砂行为。

(一)河道采砂活动合规

1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开采高程和作业方式等进行开采;

2)设置采区边界标识,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3)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采砂坑槽;

4)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

5)不得违反有关通航安全规定,不得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抛弃废弃物,不得妨碍航道畅通、损害通航条件;

6)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桥梁、隧道、管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7)法律、法规有关河道采砂的其他规定。

2.依法缴纳砂石矿业权出让收益。

3.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

4.在陆水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制(洗)砂。

(二)采砂船舶(车辆)义务

1.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应当停放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停放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

2.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河道砂石,应当持有负责现场监管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门核发的砂石合法来源凭证。没有砂石合法来源凭证的河道砂石,运砂船舶(车辆)不得装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

四、涉河(湖泊、蓄滞洪区)建设项目、特定活动检查(监管部门:市水利和湖泊局、市应急管理局)

涉河项目建设单位严格落实《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湖北湖泊保护条例》《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咸宁防洪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规范实施涉河建设项目。

(一)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行为

1.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2.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3.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4.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5.在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库溢洪道和下游的行洪河道内设障阻水,缩小过水能力;不得在水库溢洪道和下游的行洪河道内垦植。

7.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湖泊和水库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光伏电站、风力发电等项目,不得非法占用河湖管理范围,不得以风雨廊桥等名义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开发建设房屋。

8.城市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不得在城市区域内擅自覆盖河道,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地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

(二)涉河建设单位的义务

1.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2.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建设的,应当做到工完场清;对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3.禁止向湖泊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4.在堤防上新建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5.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期间的防洪责任。施工围堰或者临时设施影响防洪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恢复河道、湖泊原状。

五、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监管部门:市水利和湖泊局、市市场监管部门)

生产建设单位严格落实《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要求,规范实施水土保持防治措施,落实水土保持防治责任。

(一)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行为

1.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1)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

2)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开垦、取土、挖砂、开矿、采石、伐木;

3)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从事铲草皮、挖树蔸、滥挖药材等破坏地表及地表植被的活动;

4)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

5)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二)生产建设单位的义务

1.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2.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3.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4.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专项验收,列明水土保持设施清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5.依法依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6.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以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因弃渣量增加导致弃渣场等级提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弃渣减量化、资源化论证,并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报原审批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