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行政规范性 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 : 011337629/2020-14837 文       号 : 咸水利发﹝2020﹞19号
主题分类: 水利 发文单位: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
名       称: 关于印发《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行政规范性 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0年09月25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0年09月23日
关于印发《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水利和湖泊局、局机关各科室、局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我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根据《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咸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咸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
2020年9月23日
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9号)《咸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咸政规〔2018〕5号)《咸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咸政办发〔2019〕20号)等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本局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要点、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和政令畅通,坚持公开透明、公众参与。
第五条局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科牵头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报送备案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业务科室、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论证、文件起草、征求意见、政策解读、实施效果评估、提出清理建议等工作。
办公室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登记编号印发、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六条禁止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等内容;
(四)没有上位法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违法设置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禁止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负责具体起草。其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研究机构等起草。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适用《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适用《咸宁市水利和湖泊局关于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制度的通知》的规定。
第九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事项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通过局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告知提出意见的方式、反馈时间、通信地址(含电子邮箱)及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事项,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直接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涉及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行业协会会商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天,因紧急情况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就公开征求意见的载体(如报纸、网址链接、会议通知、纪要、听证会笔录等)、征求时间、收到反馈意见条数、是否采纳及理由等征求意见汇总情况在提交合法性审查时予以具体说明。
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及时进行沟通并说明理由。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单位应及时报送局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送审时应附以下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
(三)公平竞争审查表;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以及意见采纳情况(公开征求意见网页截图、听证会笔录、论证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等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局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科应当将其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补正材料。
第十三条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补充征求意见、组织论证、听证、返回起草单位修改补充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时限内)。争议较大,内容复杂的,经局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核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局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科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违法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八)是否存在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九)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涉及疑难法律问题的,局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科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法律顾问进行咨询。
第十六条局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科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分别进行处理:
(一)文件草案内容合法的,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起草程序不符合要求的,提出完善程序的意见;
(三)文件草案内容存在问题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对确实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局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科可以建议停止或延期制定。
第十七条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特殊情况下,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经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同时提交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第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起草单位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局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并由办公室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二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局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途径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时,起草单位应当同步通过局官方网站进行政策解读,解读内容包含解读材料和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载明具体施行日期,但因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后,起草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二份)、电子文本递交局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科。
局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科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咸宁市司法局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认为本局规范性文件之间互相矛盾的,可以依据《咸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咸宁市司法局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二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后,起草单位应当对文件的执行情况、施行效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调查评估,根据上位依据调整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等实际情况,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到期后,起草单位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定重新公布并明确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局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科原则上每三年对本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组织一次全面清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局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科提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清理意见。局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科应当对起草单位提出的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核。
根据上级机关要求或者起草单位认为必要的,可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清理或者即时清理。
第二十六条局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科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动态管理,应当根据清理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水利和湖泊局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并实施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30日起施行,《咸宁市水务局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咸水务函﹝2015﹞227号)同时废止。